《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实施条例的修订和颁布施行,是继审计法修订后,我国审计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又一个里程碑,不仅有利于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实施审计法的各项规定,同时,对于完善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推动审计工作深入发展,更好地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更好地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审计法》修改实施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全体审计干部的共同努力下,审计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审计事业得到了很大发展,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各级党委、政府对审计工作提出了许多新任务、新要求,审计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修订后的《审计法》对有些事项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以利于各级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准确理解、正确实施。比如,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范围、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审计封存有关资产资料的程序、政府裁决的程序等,修订后的《审计法》作了原则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修订后的《审计法》授权由国务院规定。为了推动修订后的《审计法》的正确贯彻实施,有必要通过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对上述事项予以明确。
同时,近些年来,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探索形成了一些实践证明是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如各级审计机关逐步加大了绩效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的力度,但原《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修订后的《审计法》对绩效审计评价依据、专项审计调查范围和程序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此类问题,也迫切需要通过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予以明确。
因此,迫切需要对《审计法实施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前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共56条,此次修订中,修改46条,增加12条,删去5条,合并掉5条,修订后共58条。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在保持原审计法实施条例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的基础上,主要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明确审计监督职责、规范审计职权行使、完善审计程序和保障审计机关有关履职五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订
1.增加了审计评价依据,明确了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的法定职权范围。
为了进一步推动绩效审计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增加“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作为审计评价依据。同时,为进一步规范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行为,第五条第二款将审计法第三条“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进一步明确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2.规定了群众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审计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重要作用,增强监督合力,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3.规定了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独立开展工作。
为了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派出机构开展审计工作的依据和独立开展工作的法律地位,将《审计法》第十条关于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规定落到实处,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规定“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为了落实《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的规定,确保被审计单位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5.赋予了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财务收支规定的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权。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不依法接受、配合审计监督行为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惩戒力度,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被审计机关责令改正但仍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赋予了审计机关对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权。
为了贯彻落实《审计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的规定和第四条关于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规定,推动审计决定的落实,维护法律的权威,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被责令限期执行但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为明确审计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所作的修订
1.明确了财政收支的含义。
为了体现财政预算体制改革关于统一政府预算管理、实行全口径预算的要求,并考虑目前仍存在大量财政资金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实际情况,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财政收支的含义,规定“财政收支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2.明确了财政收支审计的职责范围。
为了与《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关于财政收支审计和政府裁决的规定相衔接,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财政收支审计的职责范围,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同时,为了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对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力度,该条还明确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情况的审计监督权,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3.规范了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
为了与《审计法》第十七条规定相衔接,使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更加全面、完整和规范,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在总结审计实践经验做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规定“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审计评价、审计发现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审计提出的改进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等内容。”
4.明确了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职责。
为了贯彻落实审计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的精神,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明确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职责,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或者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5.明确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范围,调整了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的监督范围和方式。
为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同时,将审计机关对上述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供货等相关单位的监督范围和方式,从原来对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调整为对其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调查。”
6.明确了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的范围。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等涉及民生的基金、资金的审计监督,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7.明确了专项审计调查的事项范围。
为了充分发挥专项审计调查的作用,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专项审计调查的事项范围,规定“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8.明确了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具体方式。
为了顺应内部审计发展的趋势,明确内部审计协会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其作为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内部审计工作发展,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9.明确了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方式和处理方式。
为了适应《审计法》第三十条对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机构职能所做的调整,进一步规范核查行为,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了核查方式和处理方式,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三)为规范审计职权行使、维护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所作的修订
1.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私存的公款的查询程序和保密义务。
为了贯彻落实《审计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存储的公款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审计机关的查询账户和存款的行为,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存储的公款的查询程序和保密义务,即“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2.明确了审计封存被审计单位资料、资产的程序和被审计单位的保管义务。
为了贯彻落实《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审计机关的封存行为,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防范审计风险,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细化了审计封存的程序,规定了被审计单位的保管义务,即“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和“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3.明确了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和程序。
为了贯彻政务公开原则,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提高审计质量,促进审计整改,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取消了原条例对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的审计事项范围的限制。同时,考虑社会审计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就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结果和对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即“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和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4.明确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计划告知义务。
为了体现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特殊性,切实保护非国有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计划告知义务,规定“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5.增加了审计听证程序的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的规定,充分保障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个人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增加了审计听证程序,规定“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6.明确了提请政府裁决和审计复议、诉讼的事项范围和相关程序。
为了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关于被审计单位救济途径的新规定,充分体现立法原意,切实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取消了审计复议前置制度,并在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对政府裁决和审计复议诉讼制度作了细化。
一是明确了被审计单位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范围和提请期限,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救济告知义务,即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三是规定了政府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和可以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即除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且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同意、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等情形外,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是明确了政府裁决的办理机构和办理期限,即政府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下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四)为完善审计程序、确保审计质量所作的修订
1.明确了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为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在总结审计机关多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明确要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
2.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特殊情况。
为了贯彻落实《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审计机关“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规定,方便审计机关实际操作,提高工作效率,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特殊情况’包括办理紧急事项、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具体情形。”
3.明确了审计取证、审计记录等现场审计工作要求。
为加强审计现场质量控制,防止审计行为的随意性,增强审计证据的证明力,提高审计质量,修订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审计取证、审计记录等现场审计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审计人员应采取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4.明确了审计机关实行审理制度。
为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审计结果办理的规定,加强对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事项的审核把关,提高审计结果文书质量,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在总结一些审计机关审理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实行审理制度。同时,取消了审计意见书,规范了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办理审计移送的行为。即“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明确了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为了使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得到及时制止、纠正和惩处,提高审计工作效率,方便审计监督对象,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规定“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6.完善了审计文书的送达方式,明确了送达日期的确认方式。
为了确保审计文书送达的法律效力,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适应实践中审计文书送达方式多样化的实际情况,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之外,增加规定了其他送达方式,并明确规定了送达日期的确认原则,即“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完善了审计机关层级监督机制。
为了贯彻落实《审计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审计机关层级监督的规定,及时纠正不适当的审计决定,充分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三个方面对审计机关层级监督机制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一是对层级监督这一审计机关依职权主动实施的行为设定了强制性要求,即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二是针对一些审计决定在撤销后必须重新确定法律关系的情况,规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必须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三是明确了上级审计机关在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时的处理措施,即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五)为保障审计机关有效履职所作的修定
1.根据《宪法》、《审计法》的条文,《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再次重申了“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2.明确细化了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即“法律、法规,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定编定额标准,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这里有必要讲的是,这次国务院在大部制改革中,重视和加强了审计力量。增加了审计机关的编制和经费拨付。
3.对地方各级审计机关领导人的任免作了新的规定,《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明确了“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四条又对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不得随意撤换的刚性规定。即有下列四种情形方可撤换:“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严重违法、失职收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职1年以上的;四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此外,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还删去了原条例中一些已上升到修订后的《审计法》的条款,并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一些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